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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7-12-29    来源:诸暨市人民政府

各镇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特困人员救助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若干意见》(绍政办发〔2017〕43号),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在全市建立起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坚持属地管理。各镇乡(街道)统筹做好本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镇乡(街道)对本辖区户籍特困人员负托底保障责任。

  (三)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四)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五)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制度内容

  (一)认定条件

  1.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家庭人均收入、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4.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

  (4)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5.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6.本意见收入与财产可根据《诸暨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认定。

  (二)办理程序

  1.申请程序。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乡(街道)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镇乡(街道)以及村(居)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镇乡(街道)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2.审批程序。镇乡(街道)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7天后,对无异议的提出审批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乡(街道)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重新公示。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市民政局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镇乡(街道)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批意见。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布。

  3.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由镇乡(街道)审核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对终止救助供养的,镇乡(街道)应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或其亲属。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乡(街道)要再次组织调查核实,在收到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4.其他。本意见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三无”人员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三)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一般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原则。

  1.集中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集中供养一般采取属地供养,由户籍所在地镇乡(街道)敬老院提供供养服务。对入院供养的老人,鼓励村(居)依法与其签署遗赠扶养协议,村(居)承担该对象生养死葬相应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对暂不具备属地供养条件的镇乡(街道),可通过签订协议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其他镇乡(街道)敬老院或民办养老机构负责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职能。

  2.分散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乡(街道)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对因患精神病、传染病等特殊原因不宜入院供养的特困人员,做好“户院挂钩”工作,由挂钩的供养服务机构做好供养经费的管理使用工作,并将供养经费发放给本人或支付给受委托提供照料服务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四)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1.救助供养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特困人员住院(含特殊门诊)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报销、救助后,个人承担仍有困难的,给予必要救助,其中住院(含特殊门诊)自负医疗费用6000(含)元以下部分除个人负担10%以外,其他由镇乡(街道)、村(居)或救助供养经费等予以负担;6000元以上部分由市财政予以负担。普通门诊费用(个人门诊自负采取分级负担费用)市负担50%,镇乡(街道)负担35%,救助供养经费、以副补院等方式负担10%,个人负担5%;原则上门诊费用人均年救助不超过年基本生活供养标准的30%。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或由镇乡(街道)委托村(居)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文明节俭,丧葬费用可以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5)其他事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和“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2.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1)基本生活标准。按不低于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50%确定。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发放基本生活供养标准的70%由本人使用,剩余30%由镇乡(街道)或供养机构统筹使用,全部用于特困人员的医疗、丧葬、生活等支出。

  (2)照料护理标准。参照我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发放给照护人员;分散供养的,发放给本人或支付给受委托提供护理服务的机构、组织或个人。有条件的镇乡(街道),可适当提高护理补贴标准。

  (五)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设施、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等管理工作,确保供养设施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机构安全运行。做好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有条件的经市卫生计生局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老人提供医疗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人员、生活不能自理供养人员分别不低于1:10和1:4的比例要求配备工作人员。

  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提高工作人员薪酬待遇,加强专业人才培训培养,保持管理服务队伍相对稳定,提高服务质量。

  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镇乡(街道)、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托底保障职责。镇乡(街道)是敬老院管理的责任主体,村(居)要配合镇乡(街道)做好特困人员的保障和管理工作。市民政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市发改局、财政局、卫生计生、建设局、教育局、人力社保局等其他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三)强化资金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资金足额列入市、镇乡(街道)财政预算,有集体经营收入的村(居)予以必要补充。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实行专户(帐)管理,专款专用,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制定具体使用细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套取、截留、挪用和超范围使用供养资金。

  (四)加强监督管理。市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五)加强政策宣传。各镇乡(街道)、各有关部门要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本实施意见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

  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6日

上一条: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诸暨市基层医疗机构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建设运行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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